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61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欣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補
充更正為「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之款項尚有3萬4,983元未經
提領」。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欣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林欣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樂天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
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3.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也不是沒有存疑,但因為當
時真的亟需用錢;我承認我的行為有幫助到詐欺等語,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可認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又其本案因未獲報
酬而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前配偶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使
該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
3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巫冠禎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因告訴人曾博嶽、詹雅萍於本院移付調解時未到
場而尚未與其等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為
圖高薪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之輕重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事務工作
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涉犯幫
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受騙後匯入本案樂天帳戶之款項
,尚餘新臺幣(下同)3萬4,983元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有本案樂天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該銀行帳戶內之3萬4,9
83元為洗錢之財物,未經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將
本案富邦帳戶、本案樂天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詐欺犯行之正
犯,就經詐欺集團成員已提領之部分,被告並無從經手支配
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已獲取報酬,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19號 被 告 林欣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14時許,將其前夫林闕吉(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886號偵辦中)所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 邦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樂天帳戶)提款卡,透過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 祉元」之詐欺集團成員,林欣蓉並將本案富邦帳戶、本案樂 天帳戶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 王祉元」。嗣「王祉元」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 帳戶、樂天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中,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冠禎、曾博嶽、詹雅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欣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資金壓力,為賺取高額報酬,以每星期8萬元為對價,將其前夫所有之本案富邦帳戶、本案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祉元」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巫冠禎、曾博嶽、詹雅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巫冠禎、曾博嶽、詹雅萍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寄件收據單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富邦帳戶、本案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巫冠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巫冠禎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曾博嶽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曾博嶽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詹雅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詹雅萍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樂天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富邦帳戶、樂天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富邦、樂天帳戶鈞為被告前夫林闕吉申請開立、及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樂天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時,本案富邦帳戶、本案樂天帳戶之餘額分別為70元及0元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曾於113年10月1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換取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欣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巫冠禎 假網拍賣家驗證 113年10月23日15時20分 4萬9,986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10月23日15時22分 3萬126元 2 曾博嶽 假網拍賣家驗證 113年10月23日14時50分 1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詹雅萍 中獎通知詐 113年10月23日16時32分 9萬4,998元 本案樂天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