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豪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0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治豪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171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駁回上訴後
確定」,更正為「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
駁回上訴後確定」。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興華街」,更正為「興華路」。
3.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淨重4.274公克)」前贅載之「1包
」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治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陳治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2.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所虛偽證述之梁家榛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6號(下稱另案)
判決無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上訴字1717號判決上
訴駁回(嗣梁家榛雖有提起上訴,惟因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
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8月20日確定,有梁家榛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其所
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64號),行準備程序時供述:112年12月1日我沒
有神智不清,113年5月14日偵查中檢察官問我時,我是怕偽
證罪才說我當時神智不清,我確實在112年12月1日作偽證,
因為我在服刑前就跟梁家榛講好,叫她翻供,我開庭時會承
認東西是我的,這樣就可以保她,但東西不是我的等語,可
見被告於另案裁判確定前已自白犯罪,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所為已造成相當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危
害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故不宜免除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為虛偽陳述,有害國家
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之
動機、目的、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00號 被 告 陳治豪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豪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7時25分許,搭乘梁家榛(所涉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無罪,上訴後, 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梁家榛將車輛違規停放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當場目 視發現車內陳治豪所有之GUCCI側背包(下稱本案包包)內 有吸食器1組,經附帶搜索本案包包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淨重36.23公克,純質淨重26.7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274公克)各1包。陳治豪明知前 開毒品為梁家榛所有,為迴護梁家榛,避免梁家榛遭受刑責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在士林 地院第10法庭內,就前案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對於梁家 榛有無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包包裡 的毒品是何人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我的。」、「(審 判長問:事後經確認側背包內有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是何人放的?)是我放的 。」等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二、案經士林地院告發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 案112年12月1日審判筆錄、113年1月5日刑事判決、士林地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案件113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764號案件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13 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113年12月17日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