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1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世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詳地點」,更正為「桃園市某處」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世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吳世吉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2.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之加重事由:
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本案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
9號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3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確定,並於11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補充理由書主
張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
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
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與
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
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手機門號SIM卡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
長詐騙犯罪,並造成告訴人王莉羚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告訴人
受騙金額為50萬元,損害非輕、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13號 被 告 吳世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吉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有之預 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 後作為犯罪工具,基於詐欺取財犯意,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假檢警之詐欺手法,向王莉羚施用詐術,致王莉羚陷 於錯誤,於113年11月7日12時許,在臺南巿仁德區德南路70 巷17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詐欺集團車手黃致棨(
另案偵辦中)。嗣王莉羚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王莉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世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門號SIM卡交 予不詳年籍姓名女性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莉羚於警詢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檢警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予面交車手之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基本資料)、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並遭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面交款項時聯繫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