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32號
SLDM,114,審簡,1232,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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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再赫


指定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
63號、第14906號、第14949號、第14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再赫犯竊盜罪,共肆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再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詹再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關於刑法第59條及同法第61條之說明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犯刑法第320
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各次所竊取之食品定價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50元、75元,價值均微,且被告已於本院移付調
解時,與告訴人陳虹儒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500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又考量
被告均因飢餓難耐而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且年近60歲、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求職確屬不易。綜合考量被告本案各
次犯行所生實害、被告身心狀況、經濟情形、竊得物品均為
維持生活所需之食物等情事,認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無
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
除其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各次所竊得食品,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賠
償告訴人之數額已逾其竊得財物之價值,若再就該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63號114年度偵字第14906號
 114年度偵字第14949號
 114年度偵字第14964號
  被   告 詹再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再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 商」,趁該店店長陳虹儒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而離去,嗣陳虹儒事後發 現上開商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並通知詹再赫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虹儒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再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虹儒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1.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2.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3.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4.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上開行竊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再赫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114年3月4日17時19分許 土豆麵筋1罐 50元 2 114年4月10日16時21分許 土豆麵筋1罐 50元 3 114年5月27日22時21分許 水煮鮪魚罐頭1罐 75元 4 114年5月28日18時32分許 水煮鮪魚罐頭1罐 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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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