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31號
SLDM,114,審簡,123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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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毒偵字第34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114年度偵字
第587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宇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4、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許宇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
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5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
異丙帕酯」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6行「於113年8月27日22時許前不詳時間
」,更正為「於113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
 3.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更正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4.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至11行「菸彈2顆(均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
酯,其中1顆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內含第三級毒品異丙
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內含菸油2顆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
酯成分菸油2瓶,而自斯時非法持有之」,更正為「含第三
級毒品異丙帕酯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1罐(嗣自行
分裝)」。
 5.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3年7月16日」,更正為「113年7月
16日0時30分」。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許宇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許宇舜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一次購入而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
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又因持有後,進
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
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温凱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温凱傑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10月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
44253187號函及其檢附之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
可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
毒品來源為温凱傑,並因而查獲正犯温凱傑,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
觀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
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
刑,故就被告該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減輕其刑,
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B91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可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分別經檢出含大麻、異丙帕酯成分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菸彈、檢出含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吸食器、檢出 含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玻璃球,因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均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 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2、3、5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 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均未檢出毒品成分,且亦與 本案並無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7629公克。 ⑵驗前淨重:0.4045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30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含瓶) 1瓶 ⑴驗前毛重:37.3144公克。 ⑵驗前淨重:23.7313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665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異丙帕酯成分。 3 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含瓶) 1瓶 ⑴驗前毛重:8.3035公克。 ⑵驗前淨重:2.4468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375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異丙帕酯、尼古丁成分。 4 含大麻、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鑑驗編號AB910-05) 1顆 ⑴毛重:5.7712公克。 ⑵取樣方式: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⑶結果判定:檢出大麻、異丙帕酯成分。 5 含異丙帕酯成分菸油之電子菸彈(鑑驗編號AB910-07) 1顆 ⑴驗前毛重:36.3143公克。 ⑵驗前淨重:0.8563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507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異丙帕酯成分。 6 含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組 ⑴毛重:25.3070公克。 ⑵取樣方式: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⑶結果判定:檢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7 含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 3支 ⑴驗前總毛重:19.0439公克。 ⑵取樣方式: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⑶結果判定:檢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8 含菸油之電子菸彈(鑑驗編號AB910-04) 1顆 ⑴驗前毛重6.3384公克。 ⑵結果判定:檢出尼古丁成分。 9 菸彈(鑑驗編號AB910-06) 1顆 ⑴驗前毛重5.1363公克。 ⑵結果判定:檢出尼古丁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348號                   114年度偵字第5874號  被   告 許宇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宇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第241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將異丙帕 酯公告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22時 許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 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菸彈2顆(均含第三級毒品異 丙帕酯,其中1顆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內含第三級毒品 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內含菸油2顆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異 丙帕酯成分菸油2瓶,而自斯時非法持有之,並於113年8月27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7日22時30分許 ,為警持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執行拘提時,經其 與上址承租人即其女友麻佩琪之母劉柏妤同意搜索,扣得許 宇舜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45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含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玻璃球吸食器3個( 含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菸彈2顆(毛重5.7712公克、 毛重5.1363公克)、電子菸彈內含菸油2顆(毛重6.3384公 克、毛重36.3143公克)及菸油2瓶(毛重37.3144公克、毛 重8.303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 字第2177號、114年度偵字第5874號)(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3 48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宇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麻佩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持有犯罪事實(一)所載扣押物品之事實。 3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1)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1)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32515號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1)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係2,35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係26,175ng/mL之事實。 4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6)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6)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係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係12,000ng/mL之事實。 5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照片紀錄表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91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時、地持有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1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3支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菸彈1顆(毛重5.77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案發時為第三級毒品之異丙帕酯成分、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驗餘量0.8056公克)及菸油2瓶(驗餘量23.6648公克、2.4093公克)檢出案發時為第三級毒品之異丙帕酯成分之事實。 6 ㈠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㈢矯正簡表 ㈣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0、24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 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 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



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 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 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 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 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 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 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 、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美托 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原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於113年11月27日始經行政院公 告新增列為第二級毒品,此變更即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 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 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而本件被告許宇舜持有之菸彈1顆、電子 菸彈內含菸油1顆及菸油2瓶均檢出案發時為第三級毒品之異 丙帕酯成分,然該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電子菸及 菸油尚無從鑑驗其純質淨重多寡,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 毒鑑字第
  AB91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依此,已難認定被告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是否已達5公克以上,衡諸罪疑惟 輕,自難遽入人罪,故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屬行政裁 處,應由報告機關另為裁處之,而與刑責無涉。三、核被告許宇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 行,係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 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僅論以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一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可資參照。被告前開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15公克)、韓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1顆(毛重5.7712公克)及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菸彈內含 異丙帕酯菸油1顆(驗餘量0.8056公克)及菸油2瓶(驗餘量 23.6648公克、2.40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另由查獲機 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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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