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28號
SLDM,114,審簡,1228,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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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銘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36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銘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本院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張
鈞祐。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銘泰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
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2.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及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
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規定並不相符,此部分不予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己有相類
犯行,實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恐
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圖不法利益,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
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
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
所在,致告訴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而受
有損害,並致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行為犯行者,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財
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雖曾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判處罪刑,惟併經 緩刑宣告,且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堪認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 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 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五、本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 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本院附表:
康銘泰應給付張鈞祐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並匯款至張鈞祐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45號  被   告 康銘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銘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與其約定提供銀行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 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6時40分前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貨運行,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寄送包裹之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另再以電話通話之方式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 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 19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上佯裝買家 ,以暱稱「洪紹瑋」向張鈞祐佯稱:無法以「賣貨便」購買 其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欲改至指定之系統,惟須依客 服人員之指示輸入銀行帳戶驗證云云,張鈞祐因而陷於錯誤 ,於113年5月27日16時40分許、16時44分許,分別匯款9萬9 ,988元、5萬123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張鈞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鈞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康銘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與對方期約交付1個帳戶可得15萬元之報酬,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強」、「海里的魚」使用之事實。 2.辯稱:伊在Facebook上看見找工作之廣告並與之聯繫,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供其抵稅,因此可獲得15萬元之報酬,伊便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張鈞祐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書證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鈞祐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2 被告與「海里的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移 為第19條第1項之現行法條規定比較,量刑範圍之下限較輕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
三、核被告康銘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 以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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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