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袁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
,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
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
,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
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
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李佳袁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3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等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0)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佳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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