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820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曹㶈尹所使用之汽車引擎蓋,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迄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20號 被 告 許明棋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棋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新民路行駛,並暫停在 臺北市北投區新民路1巷之巷口讓乘客下車,因不滿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曹㶈尹在後方鳴按喇叭,許 明棋即下車步行至後方,欲找曹㶈尹理論,因曹㶈尹不願下車 ,許明棋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敲擊曹㶈尹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引擎蓋1下,致前 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引擎蓋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曹㶈尹。
二、案經曹㶈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明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6月10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新民路1巷之巷口,並暫停在該處讓乘客下車,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在後方鳴按喇叭,遂下車步行至後方欲找告訴人理論,因告訴人不願下車,遂徒手敲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引擎蓋1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曹㶈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暫停在道路中央讓乘客下車,告訴人在後方鳴按喇叭,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朝後方查看,又下車步行至後方找告訴人理論,隨後以右手握拳敲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引擎蓋1下,並可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引擎蓋之高度較原本低,而有凹陷情形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毀損情形照片、維修估價單 證明案發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引擎蓋凹陷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