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元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
意」部分應補充記載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鉗2支」,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羅元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
發還告訴人張哲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老虎鉗2支,固為被告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 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31頁),是該扣案老虎鉗2支無 從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37號 被 告 羅元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元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 月9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張哲 豪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持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啟動 機車後騎乘至附近巷弄內,持MKD-8227號車牌及以客觀上可 作為兇器之老虎鉗欲更換本案機車車牌。嗣經張哲豪發覺機 車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委請朱謹協尋發現羅元駿,遂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元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騎乘告訴人張哲豪本案機車離去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辯稱:伊看見車鑰匙未拔很危險,所以伊想要騎去警察局,伊昨晚吃多一點安眠藥會斷片,有發動機車去吃東西,有吃一碗陽春麵,就走回去睡覺,清醒後,發覺自己好像偷了別人機車,就趕快去找,準備自首等語。 2 告訴人張哲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朱謹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4 0000000竊盜案-現場照片6張及證人朱謹指認被告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元駿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