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91號
SLDM,114,審簡,119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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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李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
易字第1681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被告李志益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9日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志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罪
情形,且亦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
勒戒,於112年6月9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詎仍不知悛悔,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
,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雖同時施用2種
毒品,然其罪質實無二致;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
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
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  被   告 李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2年6月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 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 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4年5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4年5月27日22 時20分許,李志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係本 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李志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



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志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二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曹哲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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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