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86號
SLDM,114,審簡,1186,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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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賢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444號、113年度偵字第13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賢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
件聲請書)外,另增列被告周賢國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9日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
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按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謂毀棄、損壞,並不以物理性
之損壞為限,更不以物品滅失、徹底損壞為限,凡有害於物
品效用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此觀刑法第354條另將「致令不
堪用」列為構成要件自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建築物或土
地之步道圍籬、牆面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
要素之一,如於其上以難以清除墨水寫字、塗鴉,勢必需要
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
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足生損害於他人財
物,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以奇異筆書寫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文字之舉
,導致告訴人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事後尚須請人油漆,
以將上開文字除去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黃名瑀陳立恩
訴明確,堪認上開步道牆面之美觀功用已受破壞,而致令不
堪用,至為明確。
 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於拾得悠遊卡後,已將該卡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後續
使用卡片內儲值餘額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徐郁雯
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且依一般消費實務,持有悠遊卡之人可
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收費設備
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扣款消費,且不限於本
人始可持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對於發卡公司或
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為卡片
之消費付款機制。故被告持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時間為消費行為,並未違反卡片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
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故難認被告另有施用
詐術之詐欺犯行,屬前揭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不罰後行為。 
 ㈢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毀損上開步道
牆面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毒品
、公共危險、毀損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其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發現被害人遺失之悠
遊卡,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進而持卡
消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非可取,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粗工,月入
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侵占之記名悠遊卡1張,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 ,惟因悠遊卡本身價值非高,所有人可申請掛失及補發,原 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仍對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以上開悠遊卡內之原儲值餘額消費,獲得價值合計320元 之財產上利益,亦屬其侵占上開信用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此罪刑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7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44號  被   告 周賢國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6樓(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賢國基於下列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遠東世界中心 管理委員會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汐科步道牆 面),接續以黑色奇異筆書寫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使上開步 道牆面原本所具備之美觀功能減損,足以生損害於遠東世界 中心。
㈡、於民國113年7月1日14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發現徐 郁雯遺失之記名悠遊卡1枚(卡號0000000000號),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枚悠遊卡據為己有;另因該悠遊卡 尚有餘額,乃接續於113年7月1日14時38分39秒、同日14時4 2分38秒、同日18時32分48秒、隔(2)日5時44分13秒,分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佳樂門市、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樟中門市,使用該悠遊卡碰觸 店內收銀機前之悠遊卡端末機,在該卡片儲值金額範圍內消 費新臺幣(下同)125元、45元、140元、10元,共計320元 。嗣經徐郁雯察覺悠遊卡餘額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徐郁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賢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奇異筆書寫如附表所示文字之事實,辯稱:伊係受神指示書寫文字,且該地為公有地等語。 2 告訴代理人黃名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立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8張、如附表所示日期書寫文字之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賢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不詳時地,拾獲告訴人徐郁雯之記名悠遊卡,並持卡消費之事實。 2 被害人徐郁雯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記名悠遊卡資料、消費紀錄各1份、監視器截圖6張 證明被告有於告訴人遭盜刷悠遊卡時間,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便利商店持悠遊卡消費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按所謂刑法上之「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 存在,而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 喪失效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 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 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 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以難以清除墨水寫 字,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 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 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經 查,被告周賢國奇異筆書寫如附表所示文字之舉,導致告 訴人事後尚須請人油漆,以將上開文字除去乙節,業據告訴 代理人黃名瑀陳立恩指訴明確,堪認上開步道牆面之美觀 功用已受破壞,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毀損上開步道 牆面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被告以拾獲悠遊卡餘額消費,為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 ,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侵占遺失之悠遊卡後,已將該卡 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後續使用卡片內儲值餘額之消費行為, 並未加深告訴人徐郁雯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且依一般消費 實務,持有悠遊卡之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 款時,持卡輕觸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 額扣款消費,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核 對身分,對於發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 卡不認人」之方式為卡片之消費付款機制。故被告持卡於附 表所示時間為消費行為,並未違反卡片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 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故難認被告另有 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屬前揭竊盜犯行之不罰後行為,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20元,請 審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時間 文字 備註 1 民國113年5月29日12時42分 「祂輸了自己自尊心了啊 祂輸了一切了 祂拼命給仙境看」等文字 偵卷第163頁照片所示文字 2 113年6月2日6時52分 「祂自找的 不是我找他 因為祂找我輸贏的呀 因為我仙境所重視的人 仙境想明白是怎麼回事 我知天命 樣樣知道的 比仙境的人知道很多啊 我習慣在知天命的歷程中 明確的道路 一個標準的答案相信這種清晰的專業性 一定提供了非常大的動力 了解事情的經過以及我內心的想法 仙境控制給人類自由意志 我學會了一身的功力 卻不知如何下手 我受控制的」 偵卷第165頁照片所示文字 3 113年6月3日17時47分 「仙境的人看著祢們好 上面有個真白癡 又叫吃屎的阿 宇宙是祢們家的 連星球都是變出來的 沒有自然祢們叫自然 控制人我更懂 」 偵卷第29頁編號2、3、4照片所示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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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