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楷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60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楷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楷祥於本院民
國114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
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
有之物,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錢包1只,係告訴人潘思豪
一時遺忘置放於桌上未取走,而脫離其持有之物等情,業據
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是告訴人所有之上揭物
品,僅係暫時脫離其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甚明。是核被告侯
楷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脫離其本人
持有之錢包後,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上開錢包1只已發還與告訴人,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兼衡被告
犯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序、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侵占之錢包1
只,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49號 被 告 侯楷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楷祥於民國114年6月3日1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麥當勞承德店2樓,見潘思豪不慎遺落錢包1只(下稱 本案錢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兆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 銀行及連線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1,242元)在 餐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本案錢包,並將本案錢包放置在其餐 盤上,隨即離開現場,以此侵占本案錢包入己。嗣潘思豪返 回原地找尋本案錢包,發現本案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思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楷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從餐桌拿取告訴人潘思豪不慎遺落之本案錢包,嗣經同事轉告警察通知被告到案後,始將本案錢包送交警扣押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不慎將本案錢包遺落在麥當勞餐桌上,返回原地找尋本案錢包,發現本案錢包已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係被告拿走本案錢包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4張、本署檢察官114年7月23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6月3日18時4分許離開座位時,不慎將本案錢包遺落在麥當勞餐桌上,被告於同日18時17分許,拿取麥當勞餐盤經過前開座位時,發現本案錢包放置於餐桌上,先持續在原地左顧右盼,趁無人注意時,伸出右手拿取放置於餐桌上之本案錢包,旋將本案錢包放置在自己餐盤上,並持續左顧右盼後,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16日始將本案錢包交警扣押,且本案錢包業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5 被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3日侵占本案錢包起,至114年6月16日將本案錢包送交警扣押間,並未就診、就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而被告侵占之本案錢包,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將本案錢包交警扣押,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