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子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5
行所載「當場扣得白色透明晶體3包(總毛重:4.26公克,
驗餘淨重:3.14公克)、依託咪酯煙彈2顆、依託咪酯煙油1
罐(毛重17.57公克)、電子煙主機2個、毒品咖啡包11包」
,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蔡子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押物品照
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託咪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依託咪酯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
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依託咪酯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託咪酯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
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
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
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職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親、從事美甲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送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TCPDFS-3 -NSD01)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淡橘色油狀物1瓶,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 ,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民國114年北市鑑毒字第156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第107至108頁),既均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及依託咪酯之容器1 個,以現今採行之毒品鑑驗方式,包裝袋及容器上仍會殘留 有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 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 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煙彈2個、電子煙機身2支,經送 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分別以刮取煙油及乙醇沖 洗方式檢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此亦 有該中心前揭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又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 式,上開毒品殘渣難以自煙彈及電子煙機身中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品,則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編號156-2至156-3) 總毛重1.61公克,總淨重1.17公克,驗餘總淨重1.15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156號鑑定書,偵卷第101頁) 2 淡橘色透明油狀物1瓶(含容器1個) 毛重17.5660公克,淨重11.2660公克,取樣0.1206公克,驗餘淨重11.145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 (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07至108頁) 3 煙彈1個(編號1) 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 (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07至108頁) 4 煙彈1個(編號2)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 (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07至108頁) 5 電子煙機身1支(黑色)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 (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07至108頁) 6 電子煙機身1支(紫色)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 (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07至108頁) 7 白色透明晶體1包(編號156-1)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烴亞胺成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156號鑑定書,偵卷第101頁) 8 毒品咖啡包11包(編號A1-A10、B1) 抽樣編號A1、A10及B1,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11頁) 9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22號 被 告 蔡子君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9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依託咪酯之犯意:㈠於114年4月17日15時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4年4月16日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信 義區某夜店內,以將含依託咪酯之煙彈置入電子菸內之方式 ,施用依託咪酯1次;嗣於同年月17日12時51分許,在臺北 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段與成功路2段口經警攔查,經蔡子君同 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白色透明晶體3包(總毛重:4.26公克, 驗餘淨重:3.14公克)、依託咪酯煙彈2顆、依託咪酯煙油1 罐(毛重17.57公克)、電子煙主機2個、毒品咖啡包11包,並 於同日15時許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類、依託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子君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施用依託咪酯,否認施用安非他命。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63) 證明被告自願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檢體。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於前揭時、地,自被告身上查扣安非他命3包、依託咪酯煙彈2顆、依託咪酯煙油1罐、電子煙主機2個、毒品咖啡包11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方查扣安非他命3包,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告報(檢體編號:0000000U0263) 證明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託咪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8日函暨鑑定書(中華民國114年北市鑑毒字第156號) 證明扣案白色透明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23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證明扣案依託咪酯煙油、煙彈、電子煙主機,檢出依託咪酯成分。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 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扣案之 依託咪酯煙彈2顆、依託咪酯煙油1罐、電子煙主機2個,經 檢出依託咪酯成分,白色透明晶體3包,其中2包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毒品咖啡包11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 drone)成分,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 收並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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