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71號
SLDM,114,審簡,1171,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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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謙


林慶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子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慶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
劉子謙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
擦傷及左側手背擦傷等傷害」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劉子謙
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及左
側手背擦傷、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劉子謙林慶隆
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日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等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
處事,僅因細故糾紛,互相施暴,造成對方受有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2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
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暨被告劉子謙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被告林慶隆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公
司負責人,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43號  被   告 劉子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慶隆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劉子謙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附近遛狗時,因寵物糞便清理問題與林慶隆發生 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扭打而跌倒地在, 致劉子謙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 擦傷及左側手背擦傷等傷害;林慶隆則受有左膝擦挫傷、左 掌及左胸廓挫等傷害。
二、案經劉子謙林慶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子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子謙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慶隆爭執,並遭被告林慶隆毆打受傷之事實。 2 被告林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慶隆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劉子謙爭執,並遭被告劉子謙毆打受傷之事實。 3 證人黃接枝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子謙林慶隆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2人抱在一起摔倒在地,且均有受傷之事實。 4 被告劉子謙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劉子謙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5 被告林慶隆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照片8張 證明被告林慶隆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慶隆劉子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慶隆於傷害過程中,同時毀損告 訴人劉子謙眼鏡而涉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惟此業 據被告林慶隆堅詞否認,另證人黃接枝亦證稱:我看到2人 摔倒在地,就趕快走過去把他們2人拉開,劉子謙先起來說 「小心我的眼鏡在地上」,當時眼鏡並沒有被踩破,也沒人 踩到等語,復查無告訴人劉子謙所有之眼鏡確有遭被告林慶 隆故意毀損之積極證據,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行部分,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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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