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64號
SLDM,114,審簡,116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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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煙彈壹個及電子煙機身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忠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
,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先前於114年5月間即再度施用第
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次再
度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
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
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
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
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煙彈1個、電子煙機身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含有依托咪酯之煙彈、電子 煙機身,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 ,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陳忠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 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5月26日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朝陽街附近,以電子香菸機施用含有依托咪酯之菸彈1次 。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重慶北路與敦煌路 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分 別為5.5公克)、菸桿1支,且尿液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忠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9號) 被告經警採驗尿液送驗,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7張 證明被告自願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前後持有該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 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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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