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9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53
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永盛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
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徐鵬翔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永
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私欲,恣意侵占
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與不便,實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併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足佐,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 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卷附調解筆錄供參,堪認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 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 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並應確實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條件即如附 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上開為緩 刑宣告所定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SAMSUNG GALAXY A33手機1支,固屬 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然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承諾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彌補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及所受損害,衡以若再予宣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林永盛應給付徐鵬翔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1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25日以前給付徐鵬翔2萬5,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林永盛匯款至徐鵬翔指定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96號 被 告 林永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盛於民國114年2月23日2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前之全國電子酒泉門市前,見徐鵬祥所有遺落在其機 車前置物箱之智慧型手機(SAMSUNG、GALAXY A33,價值新 臺幣8,000元,以下稱本案手機)乙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未交還予失主或 警察機關認領,即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
徐鵬祥發覺本案手機遺失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機車停放在事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在擦檳榔汁,並沒有把手伸到告訴人機車內之前置物箱內云云。 2 告訴人徐鵬祥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事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翻拍截圖資料各乙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4年6月25日勘驗筆錄1份 ①證明被告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時13分7秒,伸手至告訴人機車前方置物箱內取出物品,離去時未將該物品放回前方置物箱便離開現場之事實。 ②證明於監視器影像時間20時5分36秒起迄至20時13分16秒為止,於被告將其所騎乘機車停放在該行人到期間,均無人靠近該機車,亦無人在該機車前車殼上吐檳榔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