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61號
SLDM,114,審簡,1161,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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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銀剛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律扶助)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
審易字第1414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
、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強制
猥褻罪相較,後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
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
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前者則
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
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
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告訴人甲 未予
防範而不及抗拒之機會,徒手觸摸甲 之臀部之身體隱私處
,損及甲 之人格尊嚴,造成甲 被冒犯之情境,屬性騷擾行
為無訛。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而對告訴人為前揭性騷擾行為,造成
告訴人心理上之陰影與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受害情形,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疑
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偵卷第2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74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5日19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代號AD000-H114436(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成年女子不及抗拒之際,從 後方觸碰甲 臀部,以此方式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被告性騷擾之犯行。 2 告訴人甲 警詢中之證詞、證人林巧筑警詢、偵訊之證詞。 被告性騷擾之犯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性騷 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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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