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79
號、114年度偵字第3634號、114年度偵字第4680號、114年度偵
字第4685號、114年度偵字第5160號、114年度偵字第1147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唐輝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所載
「唐輝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7年6月、7月、6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
定,與另犯傷害案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6月6
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
66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等詞,應
更正為「唐輝前因㈠竊盜、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7年6月、7月、6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6月確定;㈡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23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102年6月6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等
詞、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行所載「本案借予唐輝」等詞,應
補充更正為「本案機車借予唐輝」等詞、犯罪事實欄一、㈥
第2至3行所載「竊取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0.7L)1瓶(價
值共計820元)」等詞,應更正為「竊取黑牌約翰走路威士
忌(0.7L)2瓶(價值共計1,640元)」等詞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唐輝於本院民國11
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時、地,分別竊取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相
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均依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至其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至㈨所示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
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
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
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竊盜案件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前案紀錄,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
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
,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
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之罪有竊盜犯行,又再次同樣犯此罪,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
予以重複評價,審酌被告前有毒品、侵占、詐欺、偽造文書
、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
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
還予告訴人全家超商淡水新民店、新北市三芝區農會、萊爾
富便利商店淡水魚市店、全家超商新崙店、統一超商鯊魚門
市,告訴人全家超商淡水新民店、新北市三芝區農會、萊爾
富便利商店淡水魚市店、全家超商新崙店、統一超商鯊魚門
市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㈨
所示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鄒伯謙、被害人陳俊余,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考(見偵3634卷第15頁、偵114
72卷第33頁),尚未使告訴人鄒伯謙、被害人陳俊余受到重
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
物之價值,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職
業為粗工,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
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財物,核分 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且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 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 ,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㈨所示之財物,業經 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清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查( 見偵3634卷第15頁、偵11472卷第33頁),已如前述,爰依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4號
被 告 唐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輝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月、7月、6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與另犯傷害案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6月6日 入監執行,於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6 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唐輝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之犯行:
㈠於113年6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6全家便 利商店淡水新民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劉侑宜所管領並 陳列在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700ML1瓶,得手 後離去。嗣經劉侑宜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680號) ㈡於113年6月19日14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 便利商店淡水魚市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高意淇所管領並 陳列在貨架上之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1,300元),得手後將 上開商品藏於後背包內,並騎乘友人詹益銘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機車)離去。嗣經高意淇發覺 上開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 本案機車為詹益銘所有,經詹益銘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說明,其表示已將本案借予唐輝使用,始 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685號)
㈢於113年7月27日1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新崙店內,徒手竊取原味紅燒鰻罐頭1個、辣味紅燒 鰻罐頭2個、牛肉醬罐頭2瓶、老干媽香辣脆油辣椒1瓶(價 值共計362元),得手後藏入褲子口袋及黑色側背包後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林欣茹發覺上開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160 號)
㈣於113年8月3日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 商店新崙店內,徒手竊取紅燒鰻罐頭2個、airwaves口香糖1 包、nokia藍芽耳機1盒(價值共計1,175元),得手後藏入 黑色側背包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林欣茹發覺上開商品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11 4年度偵字第5160號)
㈤於113年8月22日2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鯊魚門市店內,徒手竊取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0.7L)1 瓶(價值共計820元),得手後藏入黃色側背包後離去,嗣 經該店店長李牡丹發覺上開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160號) ㈥於113年8月25日18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鯊魚門市店內,徒手竊取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0.7L)1 瓶(價值共計820元),得手後步行至淡水區沙崙路341號前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 店長李牡丹發覺上開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160號)
㈦於113年8月26日14時分40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 市三芝區農會內,徒手竊取該店主任江明章所管領並陳列在 貨架上之雪莉果乾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2,200元),得手後 將上開商品藏於黃色側背包內離去。嗣經江明章發現上開商 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4679號)
㈧於113年8月31日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前,見鄒伯謙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不明方式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係鄒 伯謙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於同年9月5日23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由警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 ,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1472號) ㈨於113年9月1日1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見陳俊余所有由其父陳炳城所使用、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不明方式發動引擎後 騎乘離去,係陳炳城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於 翌(2)日2時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段31巷內尋獲上 開機車(業已發還),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知悉 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634號)
二、案經江明章、劉侑宜、高意淇、林欣茹、李牡丹、鄒伯謙分 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唐輝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全部竊盜犯行,辯稱:檢警所提示的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行竊之人均非我本人,而且照片畫質粗糙無法辨認,我請求人臉辨識。犯罪事實㈡部分,我亦未向詹益銘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㈧部分,行竊之人係林賢和等語。 2 ⒈告訴人劉侑宜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本案照片與被告他案竊盜照片比對照片2張、他案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⒊114年1月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華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行。 3 ⒈告訴人高意淇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證人詹益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74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 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⒉證明證人詹益銘於113年6月14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被告於同年6月19日案發當日仍在使用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另案於113年6月15日9時25分許,騎乘證人詹益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如意門市竊取商品,以及證人詹益銘於該案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4 ⒈告訴人林欣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0張、另案被告行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商品價值照片及商品架之照片共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8月3日全家新崙店內監視器人臉辨識表1份、電子發票存根聯交易明細2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㈢㈣之犯行。 5 ⒈告訴人李牡丹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另案(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904號)告訴人謝慧娟於警詢中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904號起訴書影本1份 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3張、被告另案遭逮捕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113年8月22日、25日路口監視器人臉辨識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5月3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311649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含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各1份 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㈤㈥之犯行。 ⒉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為另案(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904號)告訴人謝慧娟遭被告竊取之機車。 6 ⒈告訴人江明章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另案(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359號)證人梁博勝於警詢中之證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359號起訴書影本、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該案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 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㈦之犯行。 ⒉證明證人梁博勝有於113年8月2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新北市○○路0段0號前,並指認統一超商金芝門市113年8月26日14時27分許之監視器影像(即本署另案113年度偵字第26359號),所攝得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另案113年度偵字第26359號經本署檢察官起訴案件,其當日穿著、所攜帶之背包,不論款式、顏色均與本案犯罪事實㈦相同,且2案之犯罪時間僅差約14分鐘之事實。 7 ⒈告訴人鄒伯謙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證人林賢和於警詢中之 證述 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贓物照片1張、被告國民影像檔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辨識系統翻拍照片3張 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㈧之犯行。 ⒉證明被告有於113年8月31日6時39分許,騎乘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林賢和之事實。 8 ⒈被害人陳俊余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另案行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另案遭逮捕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㈨之犯行。 二、核被告唐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9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中前因準強盜案件遭判刑 ,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均請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之上揭犯罪物品,除犯罪 事實㈧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8HM-902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 發還告訴人鄒伯謙、被害人陳俊余外,其餘犯罪事實㈠至㈦部 分,被告所竊取之上揭犯罪物品,均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唐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700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唐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唐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原味紅燒鰻罐頭壹個、辣味紅燒鰻罐頭貳個、牛肉醬罐頭貳瓶、老干媽香辣脆油辣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唐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燒鰻罐頭貳個、airwaves口香糖壹包、nokia藍芽耳機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唐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0.7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唐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0.7L)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唐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雪莉果乾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唐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唐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