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59號
SLDM,114,審簡,1159,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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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靝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91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士簡字第82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靝倫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靝倫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㈢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為應召業者擔任俗稱「
馬伕」之工作,共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對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有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惡,併考量其僅負責載送應
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並非媒介之主要成員,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獲利情形,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新臺幣2,500元等語(見本 院民國114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屬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12號  被   告 林靝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5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靝倫於民國114年3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台灣外送-北部專區」群組內成員、LINE 暱稱「妮妮」等人所組成之應召站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集團成 員於上開TELEGRAM群組,並發送標題為「臺灣本土外送茶、 S型水蛇腰、把好多老闆榨乾、小穴緊緻、火車便當、無套 愛愛、床上非常會撩」等連結此等媒介性交易之訊息,並招



吳俞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歪歪」)在內之多名女子, 成為該應召站所屬小姐,再由林靝倫以每日載送、收款、結 清小姐薪資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擔 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經TELEGRAM「台灣外送-北部 專區」群組成員及LINE暱稱「妮妮」之人招攬男客後,由上 開集團之機房人員撥打電話聯繫林靝倫,再由林靝倫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俞萱至指定地點,並以 每次1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為性交易,俟吳俞萱收取個人性 交易服務費用後,將交易所得全數交予馬伕,馬伕結算小姐 應得薪資並扣除馬伕可得薪資後,將上開集團指定之其餘款 項繳回應召站。嗣經警於114年3月20日17時,許執行網路巡 邏,發現上開群組媒介性交易之訊息,遂與LINE暱稱「妮妮 」之人佯與對方約定於114年3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天母貴族商務旅館」506號房,以1萬500 0元之代價與微信暱稱「歪歪」之吳俞萱進行性交易,吳俞 萱隨後搭乘林靝倫駕駛之上開汽車前往約定地點,嗣因吳俞 萱進入上址旅館房間後,遭員警拒絕交易,遂於同日14時45 分許,步出旅館搭乘林靝倫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靝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吳俞萱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員警114年3月21日偵查報告。
 ㈣勘查採證同意書、TELEGRAM群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微信畫面截圖各1份。
 ㈤證人吳俞萱經查獲時之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二、核被告林靝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嫌。被告與上開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駕駛車輛搭載女子從事性交易 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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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