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尉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
字第1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尉得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胡○緯(民國103年生,真實姓
名詳卷)則為馬涵蓁之子,且鄭尉得與明知胡○緯於案發時
為未滿12歲之兒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尉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胡○緯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2歲之
兒童,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
行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尚有未洽,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
名(見本院114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被告
訴訟上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對被害人胡○緯所為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係
出於同一行為之意思決定為之,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較重
之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問題,竟對尚屬年幼之被害人胡○緯為附件所示之強制行
為,另以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被害人馬○蓁,致被害人馬○
蓁亦心生畏懼,顯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
能獲得被害人胡○緯、馬○蓁之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施暴方式及對犯後態度良好,所造成之身心影響,暨其
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強制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 被 告 鄭尉得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64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尉得與馬涵蓁係男女朋友關係,胡O緯(民國103年生,真 實姓名詳卷)則為馬涵蓁之子。鄭蔚得於民國112年8月10日 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因不滿胡 O緯把玩其手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持開 山刀1把逼迫胡O緯罰跪於地,致胡O緯因此心生畏懼,而依 鄭尉得之指示跪地,以此方式妨害胡O緯行動之權利。鄭尉 得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胡O緯罰跪之照片,及開山刀之照片予馬涵 蓁,致馬涵蓁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鄭尉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害 人馬涵蓁、胡O緯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馬涵蓁之對話截 圖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開山刀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