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50號
SLDM,114,審簡,115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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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順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8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順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石順凱即以此
方式詐得未付款而投注25,500元之財產上利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石順凱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順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再被告先後2 次下注之詐欺得利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
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以上揭方式
行騙,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雖
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
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而取得免於支付 投注資金新臺幣25,500元之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0號  被   告 石順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順凱明知自身已無資力支付下注賭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晚間6時57分起至同日晚間7時6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 00號之飛天寶店彩卷行,先後對負責人蘇心怡表示各要投注 運動彩券<冰球>切爾梅特@喀山雪豹臺幣(下同)6,000元及2 萬元共2筆,並佯稱先支付500元,稍後再一起結清款項,致 蘇心怡陷於錯誤,依石順凱所填寫之投注單進行下注,累計 投注金額達2萬6,000元。石順凱下注後於上開彩券行內持續 觀看比賽,嗣後則向蘇心怡佯稱要出外領錢後返回支付款項 ,惟於運動比賽結束後,石順凱因遲未前來結算未中獎之下 注金,至此蘇心怡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心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順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心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張及彩券影本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本件告訴人已為被告進行投注,被告即須支付對應之價 金,則本件被告所詐得者,應係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嫌。被告就前後2次下注之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詐得免支付 價款2萬5,500元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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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