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46號
SLDM,114,審簡,1146,202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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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翔





選任辯護人 姜宜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686號、114年度偵字第319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起訴書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
附件所援引之起訴書有誤,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86號                   114年度偵字第3198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3為母子關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A05前因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5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03及其配偶邱瑞雄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及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不 得對A03及其配偶邱瑞雄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詎A05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113年12月29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2樓住處內,僅因不滿向其母A03索討金錢未果,竟拉扯上址 住處內之掛衣架、摔擲家中物品而對A03為騷擾之行為,以 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A03於該日為A05所指述之傷害 罪嫌,另以114年度偵字第34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㈡於114年1月16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因積欠卡費 ,故不斷要求邱瑞雄代為支付帳單;且因其母A03外出用餐 遲遲未歸,遂多次要求邱瑞雄儘速將其母A03通報為失蹤人 口以防不測,見邱瑞雄不願代為支付信用卡帳單,亦遲遲未 依其要求通報失蹤人口,竟對邱瑞雄大聲咆哮、吼叫而為騷 擾之行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27686號案件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03因金錢問題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家令字第55號檢察官命令乙紙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本案犯行為警查獲後,業經本署檢察官核發檢察官命令,命被告不得再對告訴人有騷擾之行為等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月6日北士警內分防字第11430000694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護令執行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各乙份 佐證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114年度偵字第3198號案件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要求告訴人邱瑞雄支付信用卡帳單、因其母親A03外出未歸而不斷要求告訴人邱瑞雄將其母親通報為失蹤人口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邱瑞雄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A03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月16日康寧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其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資料各乙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家令字第5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護令執行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 證明被告無視本署檢察官命令仍有為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 處斷。另被告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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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