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27號
SLDM,114,審簡,1127,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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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沂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沂峰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
,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
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
,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
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
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相涉,本院無從 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  被   告 林沂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沂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13年6月20日5時45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0日4時2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徵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沂峰於警詢之供述 於113年6月20日5時45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02)、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120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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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