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渝
許銘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
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明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銘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明渝、許銘崇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明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核被告許銘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楊明渝與被告許銘崇素不相識,僅因市場擺攤糾紛
即恣意毀損被告許銘崇販售營利之商品,引發進一步衝突發
生,致生被告許銘崇財產上損害,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欠缺
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許銘崇未能
控制自身情緒,未循正當管道追究被告楊明渝責任,反恣意
出手推倒被告楊明渝,使被告楊渝受有傷害,所為有所不該
,再被告2人迄未能達成和解;惟斟酌被告2人各該犯罪造成
實際損害情形,被告2人所用行為手段、犯罪情節、被告2人
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54條。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83號 被 告 楊明渝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銘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渝、許銘崇(楊欣怡、羅文政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素不相識,於民國114年3月2日8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前許銘崇經營之大老牛牛肉攤前馬路上, 因攤位設置位置問題發生衝突,楊明渝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徒手將許銘崇攤位上已烹煮完畢將用於販售之用的牛肉鍋3 鍋(價值約新臺幣1萬餘元)翻倒,鍋內食材灑落滿地不堪 使用,許銘崇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楊明渝推倒在 地,致楊明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局部腫脹;前胸疼 痛,疑似胸壁挫傷;下背疼痛,疑似下背挫傷;左手、左足 踝及右膝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楊明渝、許銘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楊明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明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被告楊明渝坦承毀損犯行。 ⒉佐證被告許銘崇有以雙手推倒其,導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2 ⒈被告許銘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銘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被告許銘崇坦承有推倒告訴人楊明渝、導致其跌倒在地之事實。 ⒉佐證被告楊明渝有將其所有已烹煮完畢將用於販售之用的牛肉鍋3鍋翻倒,鍋內食材灑落滿地不堪使用,價值約新臺幣1萬餘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文政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欣怡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許銘崇有將告訴人楊明渝推倒在地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楊明渝在翻倒攤位前3鍋牛肉後,被告許銘崇即徒手將被告楊明渝推倒在地等事實。 6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楊明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局部腫脹;前胸疼痛,疑似胸壁挫傷;下背疼痛,疑似下背挫傷;左手、左足踝及右膝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明渝、許銘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