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25號
SLDM,114,審簡,1125,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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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世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施用毒品之時間
為「於113 年3 月23日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世良
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世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 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 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  被   告 鄭世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00○0號1樓之            1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釋放出所。詎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4年3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4月2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號、 檢體編號:0000000U007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77號)、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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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