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22號
SLDM,114,審簡,112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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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10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漢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黃漢斌
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甚微;兼衡其素行,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訊問
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與內 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 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予以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 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15號  被   告 黃漢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1日前某時、地,取得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下稱本案針筒)而持有。嗣鄭錫安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黃漢斌住處,發現本案針筒,藉 詞攜出上址,並託路人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漢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否認。(二)證人即檢舉人鄭錫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 對照表。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114年1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針筒初驗照片、毒品初驗報告單。(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五)證人鄭錫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594)、台灣尖端生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4)、 鑑定人結文。
(六)員警密錄器現場錄影譯文
(七)監視器錄影、密錄器錄影截圖。
(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5月2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143010471號函暨所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4)、台灣尖端生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0144)、鑑定人結文。
(九)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146號影卷。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本案針筒,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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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