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14號
SLDM,114,審簡,1114,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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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秋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33
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秋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
「依次徒手竊取放置在該美髮店櫃檯未上鎖抽屜、如附表所
示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等詞,應更正為
「分別徒手竊取放置在該美髮店櫃檯未上鎖抽屜、如附表所
示之現金共11次,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等詞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杜秋
慧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
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秋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接續竊取各該金錢之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
財物之價值,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萬4,00 0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且已花用殆盡,而 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 第28),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5號  被   告 杜秋慧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秋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由江欣倫經營之美 髮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依次徒手竊取放置在該美髮店櫃 檯未上鎖抽屜、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萬4,0 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江欣倫發覺該抽屜內現金遭竊後, 即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江欣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秋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欣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該影像畫面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共11次竊盜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新臺幣) 1 民國113年7月19日18時32分許、19時許 現金3,000元 2 113年7月21日18時9分許 現金5,000元 3 113年7月26日19時14分許 現金3,000元 4 113年7月28日20時11分許 現金3,000元 5 113年8月2日19時47分許 現金5,000元 6 113年8月4日19時21分許 現金5,000元 7 113年8月5日19時19分許 現金4,000元 8 113年8月6日19時34分許 現金4,000元 9 113年8月9日18時47分許 現金3,000元 10 113年8月13日19時13分許、19時36分許 現金5,000元 11 113年8月18日18時17分許 現金4,000元 總計 4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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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