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宥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
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職業為物流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及罹患器質性症侯
群、性格異常而有被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3
3、67至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00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3月1日13時許,在內湖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候看診時 ,因認等候時間過長遂上前詢問護理人員,在旁正與護理人 員對談之甲○○聽聞後提醒乙○○耐心等候,乙○○因而對甲○○心 生不滿,見甲○○離開診間時無心朝其方向看一眼,乙○○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突衝向甲○○,並徒手出拳毆打甲○○眼部2下 ,甲○○因而倒地,致甲○○受有視網膜震盪、左側眼眶擦挫傷 之傷害。嗣醫院保全制止乙○○後員警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因認等候時間過長,聽聞告訴人甲○○提醒其耐心等候,復告訴人離開診間時朝其方向看一眼,其即衝向告訴人並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向護理師確認藥量是否正確時,聽聞被告向護理師抱怨等候時間過長,其提醒被告耐心等候,嗣其離開診間時,無心朝被告方向看一眼,被告突衝向其,並徒手出拳毆打其眼部2下,致其受有視網膜震盪、左側眼眶擦挫傷之傷害。 3 案發監視器光碟及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眼部2下,告訴人因而倒地。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視網膜震盪、左側眼眶擦挫傷之傷害。 5 110報案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要 給告訴人死等語,且事後向醫生告知有攜帶武器,本欲以武 器刺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嫌。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復經調閱被告病歷紀錄,並 無相關記載,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5月23日函附 之病歷資料存卷可憑,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又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嫌,有危
險犯、實害犯之吸收關係,如認成立犯罪,則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