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86號
SLDM,114,審簡,1086,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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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3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循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所
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名,罪質不同,依其情節,認倘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5
年內曾因犯前開詐欺案件經執行完畢為由,加重本次所犯侵
入住宅竊盜罪之刑,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進入他人住宅並下手行竊,其漠
視他人財產權之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
可取,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與告訴人
雖達成調解但未為賠償;復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字618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00元,復未扣案,且尚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未依該調 解筆錄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及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共2張,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卡1張,可分 別向銀行及郵局重新申請,各該卡片即喪失其效用,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31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更



一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第2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 03年度士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 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案),上開3案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已於110年7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6日凌晨2 時許,見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無故進入該處7樓頂 樓加蓋屋內之方式,徒手竊取丙○○置放在沙發上錢包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及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共2張,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卡 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進入其住宅內,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沙發上之錢包,取走錢包內之現金、信用卡及金融卡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案外人魏宗文出現在遭竊現場附近,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7月9日)5年內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取之 現金3,000元,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信用卡2 張、金融卡1張,雖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予聲 請宣告沒收,然經被告竊盜後丟棄,業經被告偵查中供述在 卷,經電詢告訴人信用卡、金融卡均未遭盜刷、盜領,依金 融實務,該金融卡、信用卡經所有人掛失後,應已無法再被 持以消費,堪認已失其主要價值,又卡片本身之剩餘價值亦 屬低微,且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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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