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翔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鍾翔宇於
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科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90,000元以下罰金,衡以本案侵占金額相對低微,且被告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金額亦高於侵占金額,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整體犯罪情節輕微,縱對被告處以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堪以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求財物,擅自將
業務上管領之款項侵占入己,違背任職公司與員工間信賴關
係,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本案侵占金額相對低微,且考量
其行為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如前所述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承諾賠償金額高於侵占金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金額共10,07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 及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金額高於其犯罪所得 ,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本案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3號 被 告 鍾翔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翔宇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至陳慶唐經營之聯興生鮮有限公 司(下稱聯興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 款,為執行業務之人,詎鍾翔宇於113年8月11日某時,至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忠師傅水餃淡水店(下稱忠師傅),向 忠師傅店員傅穗蘭收取貨款新臺幣1萬0,070元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 嗣聯興公司會計陳金枝向傅穗蘭確認繳款,通知陳慶唐向鍾 翔宇催討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鍾翔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在聯興公司任職,從事前開業務之事實。 2.證明其自忠師傅收取前開貨款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聯興公司會計陳金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1.聯興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 2.司機繳款簽收紀錄影本 3.「傅穗蘭(忠師父)」對話紀錄截圖 4.「翔」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收取前開貨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前開貨款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