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65號
SLDM,114,審簡,1065,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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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毓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7954
號、第99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毓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毓如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劉毓如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 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最 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 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分別竊得之物品,均屬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 得 物 品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手機吊繩2 條 劉毓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吊繩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半熟起司塔1 個 劉毓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半熟起司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54號 114年度偵字第9956號
  被   告 劉毓如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毓如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 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2月4日21時1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誠 品生活時光淡水英專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 該門市店長張安瑄所管理並放置在貨架之手機吊繩2條(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1,398元),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於同日21時2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 利 商店淡水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李 芷儀所管理並放置在貨架之半熟起司塔1個(價值45元), 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張安瑄、李芷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安瑄、李芷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劉毓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手機吊繩2條及半熟起司塔1個之事實。 0 告訴人張安瑄、李芷儀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手機吊繩2條及半熟起司塔1個之事實。 0 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手機吊繩2條及半熟起司塔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毓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8月1日)5 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 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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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