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55號
SLDM,114,審簡,105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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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維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
度偵緝字第6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維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維坤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維坤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起訴書
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
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
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
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數
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47號  被   告 簡維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維坤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為獲每日交易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分配1萬元紅利 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某餐廳門口前 停放之車輛上,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巫世瑋,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 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 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1、2、4所示人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維坤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165 總表、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杜奮堅提供之對話紀錄、玉 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楊麗卿提供之手機翻拍照 片、車手照片、偽造收據、匯款單、被害人趙敏芝提供之對 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劉玉霞提供之對 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匯款收據照片、偽造邀請函、偽造收 據、車手工作證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具通常智識、工作經驗 ,為獲高額報酬而將前開申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復自承: 巫世瑋提過他在作詐騙工作,缺錢可以找他等語,被告自知 交付之帳戶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用,其本案幫 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 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 付附表所示匯款帳戶資料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4人遭詐騙,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杜奮堅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27日 10時10分許 12萬元 遠東帳戶 2 楊麗卿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4日 14時43分許 5萬元 3 趙敏芝 假投資 113年9月26日 13時57分許 10萬元 連線帳戶 4 劉玉霞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27日 9時36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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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