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54號
SLDM,114,審簡,1054,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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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灝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
第9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灝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槍」為「瓦斯
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灝錡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灝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岳謙發生糾紛後,竟即持瓦
斯槍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
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恐嚇罪所用之瓦斯鎗1 把,乃係被告 向他人所借而非屬其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由他人無 正當理由而提供,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38號  被   告 李灝錡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灝錡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UW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號碼0 00─669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李灝錡乃基於恐嚇之 犯意,對陳岳謙亮槍,致陳岳謙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岳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灝錡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空氣槍指向對方。 0 告訴人陳岳謙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灝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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