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53號
SLDM,114,審簡,1053,202510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運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6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A03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
點零陸捌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同德街」為「
同德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
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
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
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
  ,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
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4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扣案毒品係之前經戒治時所剩下等語,惟被
告先前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既已於112 年3 月30日為警查
獲(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參
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該次施用毒品之犯意應已中斷
  ,則後續所為其他毒品犯行自當另行論罪。是本案所扣得之
物既係被告前次行為警查獲後仍持續持有而未遭發現者,且
迄至113 年1 月22日始為警查獲,被告就本案持有第一級毒
海洛因之犯行,即應另行論罪,尚不得因被告前曾為警查
獲即解免其遭查獲後仍繼續持有漏未查獲之毒品犯行之責,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竟仍無視禁
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683公克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2 月7 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且用以包裹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即前案強制戒治釋放出所 後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起,另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持有其前於112年3月31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某巷內 ,以新臺幣4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兄 」之成年男子購得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嗣A03 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樓I CU病房住院治療,經該院護理師魏筱靜於113年1月22日11時 許,發現其衣物內置有不明粉末1包及針筒2支,遂報警處理 ,經警於113年1月22日13時53分許,至該院詢問A03,並扣 得上開之物,經將扣案淡棕色粉塊1袋(淨重0.0710公克,驗 餘重0.0683公克)送鑑後,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 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魏筱靜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如犯罪事欄所載之第一級毒品,請依 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