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勇
選任辯護人 吳健瑋律師
陳曾揚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
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
扣案之手機壹支、印章壹個、工作證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
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
㈡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棉花糖」、「趙永德」、「彭佳汐」
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
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
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爰不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然
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已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或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從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而獲
取報酬,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
動機實值非難。然考量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
斷點,告訴人亦未因被告行為產生實際損害,及被告所參與
犯行為最末端之車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
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應為有利於
被告量刑之認定。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印章 1個、工作證1張,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扣案之現金中,有新臺幣(下同)1,100元係其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 其餘1萬6,3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爰不 予沒收。
㈢被告自陳其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900元,為其犯罪所得 ,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 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 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 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以資警惕,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 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6月 初,加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經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緣由,係暱稱棉花糖介紹參 與本件犯行,經被告自陳在卷,又依卷內證據資料故可認被 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除暱稱棉花糖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 惟被告僅負責收取贓款,並非一般犯罪組織常見的編制內機 房話務人員、水房人員、車手頭人員,其是否具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對本件詐欺集團之結構性分工是否知悉,均缺 乏實證,此部分犯行因證據不足,原應諭知無罪,但起訴意 旨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29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初,經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棉花糖」之人招募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永德」、「彭佳汐」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丙○○瀏覽該貼文後, 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源嘉」之人,該人隨即 轉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文昊」之好友連結,並邀丙○○加 入股票投資群組,向丙○○佯稱:加入其等投資計畫,可藉由 投資黃金穩賺不賠,獲利至少百分之50云云,復提供網址指 示丙○○至該網站註冊帳號、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廷 」,向該人介紹之幣商兌換虛擬貨幣購買黃金,而著手於施 用詐術行為,丙○○察覺有異後,即前往報案,並配合警員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面交投資款項。甲○○則依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趙永德」之人指示,於不詳時間,至不詳便利 商店列印偽造之「嘉大人力資源」工作證1張,再於114年6 月20日晚上7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出示 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嘉大人力資源」之外務專員,欲 向丙○○收取所約定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待丙○○交 付警員所提供之餌鈔30萬元後,在場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 ,立即上前逮捕甲○○,因此未能既遂後續犯行。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手機1支、偽造之「嘉大人力資源」 工作證1張、「甲○○」印章1個、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與相簿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中,最先起訴並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行使,其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 永德」、「彭佳汐」、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源嘉」、「劉 文昊」、「陳冠廷」等參與本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三、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偽造之「嘉大 人力資源」工作證1張,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羈押程序中供稱:我有先拿到3,000元的車資,我 身上剩下的車資是1,100元,薪水實際上還沒有拿到等語, 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車馬費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其中1,100元業經扣押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1,9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