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785號
SLDM,114,審易,785,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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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926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宗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黃宗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保證金,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
 ㈡嗣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行準備程序,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
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7月23日竹市警一分偵
字第1140021890號函及其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查。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
即被告所繳納之1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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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