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723號
SLDM,114,審易,172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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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荏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荏斌為告訴人蔡○○之胞弟,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
1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住處內,因細故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鎖喉、打
巴掌,又將告訴人壓制於沙發上,導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臉頰
紅腫、耳鳴,右側非對稱性聽損、眩暈、前側頸部擦挫傷、
上胸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於11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以言詞及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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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