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719號
SLDM,114,審易,1719,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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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茂



曾喜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74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
簡字第8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國茂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
曾喜德,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時,不
慎撞倒告訴人林順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告訴人發現後,騎車上前理論;詎被告孫國茂、曾
喜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下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
有雙小腿擦挫傷、雙前臂、左胸廓、腹部及後耳部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犯前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本院114年9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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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