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678號
SLDM,114,審易,1678,202510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茹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4年度毒偵字第1617、1423號、114年度偵字第18476號),
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裁定合併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茹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主文欄後段、附表編號2主文欄、附表編號3主文欄後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主文欄前段、附表編號3主文欄前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貳點柒伍公克)、殘渣袋伍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依托咪酯菸彈殘渣伍個(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 法本對於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程 序勞費,基於訴訟經濟而得依追加起訴方式合併審理、辯論 及裁判;而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係基於相同考量,得將 相牽連之數宗訴訟合併辯論與合併裁判。因此,刑事訴訟程 序就分別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 文,惟分別起訴之同一被告犯數罪案件,如無礙於真實之發 現,且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而更有益於訴訟資源妥適分 配,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而貫徹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將前後兩訴合併 審理及合併裁判。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王茹楓於民國114年6月 29日晚間10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各1 次、114年6月30日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114年6月 9日晚間11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先後6次



犯行,分別提起公訴,各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第167 9號繫屬本院審理。對照前後2案之犯罪事實,除時間、地點 不同外,犯行幾近相同或相牽連,如予合併審理及裁判,當 能減少當事人之訟累,及節省耗費無益之司法資源,且無礙 於真實之發現,並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又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日,經受命法官告知合併審理意旨,並無表示異議,且 同意此2案件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 判筆錄附卷可按,爰依上規定及說明,予以合併審理及合併 判決,應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茹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王茹楓於本院114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審易1678卷第40、44頁,審 易1679卷第36、40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於112年8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3年內之114年6 月29日晚間10時許、114年6月9日晚間11時許,分別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施用。核被告王茹楓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 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就附件二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則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1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依托咪酯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被告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情



形下駕車上路,其此部分所為,則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甫於112年8月23日釋放出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雖其施用毒品本身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然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 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 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均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 告標準之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併考量其 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服務業,平均月收 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 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米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77公克)、白色粉末1包 (驗餘淨重1.9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5個、依托咪酯菸彈 殘渣5個,經送驗結果,前三者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末者亦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8090號 鑑定書(見毒偵1423卷第11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4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見毒偵1423卷第103頁)附卷可按;而上開海洛因殘渣袋5個 、依托咪酯菸彈殘渣5個,因殘留其上之海洛因、依托咪酯 微量無法析離秤重(見毒偵1423卷第105頁),應分別視為 整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上述扣案物品均屬本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王茹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王茹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王茹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                  114年度偵字第18476號  被   告 王茹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茹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 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茹楓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6月29日晚間10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以捲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電子煙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 次。
二、王茹楓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 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6月30日上午 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為警攔檢,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結晶2包( 毛重3.2公克、驗餘淨重2.75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之殘渣袋5個等物,復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 類、安非他命類、依托咪酯類陽性反應,且濃度均已逾行政 院公布之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王茹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及查扣照片7張、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行車錄 影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
 ㈡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㈢扣案之海洛因2包、殘渣袋5個等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  被   告 王茹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茹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 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茹楓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晚間11時許,在 臺北市士林區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嗣於114年6月11日,因王茹楓為列管之毒品人口,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採驗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王茹楓於警詢中之供述、本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