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徐子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前經暫行安
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4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
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
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
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
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
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
照)。又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
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
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之1所定暫行安置及其延長之期間,並未特別區分偵查或
各審級審判階段,亦未準用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3項、第5
項就偵查及各審級審判程序定有各別羈押、延長羈押期間及
次數之規定即可得知,是有無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之原
因及必要性,由承辦當時訴訟程序之法院依個案情形審酌即
可,縱被告於偵查、審判階段經法院裁定暫行安置或延長之
,於起訴或原審法院裁判後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或上訴審
法院時,亦無須由各審級法院就暫行安置處分為即時審查。
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後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將本案卷宗及
證物送交本院時,本院並無庸就暫行安置處分為即時審查,
先予敘明。
二、被告A04因傷害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暫
行安置,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
,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於114年4月17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暫行安置6月,並
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暫行安置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
分院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
(一)被告A04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卷內事證可稽。
(二)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原因可能存在:
1、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於民國112年至114
年間,數次前往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就診期
間,經常未規則在同一位主治醫師下門診追蹤、挑
選藥物服用,並經常在未完成醫療評估、未經認可
下,拒絕醫療處置並自行離院等情,有三軍總醫院
北投分院病歷資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
稽。
2、被告於114年4月14日因另案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於
檢察官訊問時,說詞反覆,訊畢於同日下午6時15
分逕自乘電梯至10樓闖入書記官辦公室,經詢後突
然深情慌張跑出,留在電梯口及書記官辦公室門口
前徘徊,再經詢後突有情緒並答非所問,並開啟樓
梯管制門欲離去未果,嗣通報法警前來促其一通乘
電梯往1樓,被告進入電梯後竟又按壓各樓層電梯
,於電梯停於4樓開門時,被告即刻衝出電梯,再
經勸回電梯至1樓時,被告竟要書記官先出去,其
精神狀態極不穩定,有士林地檢署書記官職務報告
附卷可按。
3、本件案發後被告經警送往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診
,經醫師診療後,認被告於案發前幾日均未服藥,
亦無固定住拘所,且注意力分散,拒絕配合治療,
而診斷被告應患有被害妄想,有強制就醫之必要,
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病歷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職務報告存卷可參。
4、綜上所述,有事實足認被告可能有刑法第19條之原
因存在。
(三)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被告於暫行安置前有精神病史,需長期規律治療始能
控制,然其服藥順從性不佳、就醫不規則、病識感低
、拒絕就醫,且其無業獨居,乏人照護或扶持,亦無
經濟能力固定回診,而其持利刃於大眾交通場所內隨
機傷人,亦經醫師認其有嚴重自傷傷人傾向,具高度
危險性。雖本院於114年10月9日訊問被告時,被告表
示經過暫行安置治療後,其病情已獲控制,日後亦將
按醫囑服藥,然而被告獨居並未與家人同住,家庭支
持系統不佳,倘任被告離院在家自行照護,則其是否
可確實按醫囑服藥控制病況,確保其傷人行為不再發
生,即僅繫於被告不穩定之病況,無異使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仍陷高度危險之中。從而,被告病情
固已獲控制,惟此「已獲控制」之前提,係建立於被
告確實按照醫囑服藥治療之情狀下,在無法確保被告
將確實按照醫囑服藥時,被告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
(四)有緊急必要
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扣得水果刀1把、無預警隨機
在捷運站人來人往之公共場所,持該水果刀直刺入他
人背部),堪認若被告病情如未改善,難排除日後脫序
行為造成之損害上升,甚或發生無法挽回之結果,衡
諸暫行安置對被告權利之侵害,與其醫療、訴訟權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必要,認為符合比例原則,
而有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
五、從而,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考量被告醫療及社會安全防
護之需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其已受暫行安置之
期間,暨本案目前尚待司法精神鑑定,未能進入審判程序之
訴訟進度等情,認對被告延長暫行安置6個月,核與比例原
則無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