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姿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姿儀與告訴人許瓊方同為址設新北市
○○區○○里○○○00號「友愛戒癮中心」學員,被告因與相處不
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凌晨5時20分許
,在上址「友愛戒癮中心」2樓房間,持所有之「76酵母胺
基酸淨膚潔顏露」1瓶,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朝告訴人之
臉部潑灑,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眼點狀角膜炎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