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煥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58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煥杰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鎖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在RUTYNA MAXIMILIAN承租位於臺
北市○○區○○街00號2樓前」,補充更正為「侵入臺北市○○區○
○街00號樓梯間,在RUTYNA MAXIMILIAN承租之該址2樓大門
前」。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蕭煥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
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
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
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侵入住
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在證人RUTYNA MAXIMILIAN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號
租屋處樓梯間,使用扳手拆卸安裝於上址2樓大門上之電子
鎖,可見該扳手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
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加重條件,容有未恰,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係於
上址2樓前行竊,且屬同一法條加重條件之增刪或變更,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2.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補充該
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
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係無付款之意
,卻下注購買高額運動彩券而犯詐欺得利罪,與本案之罪質
、犯罪手段、動機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
3,8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需扶養其雙親之生活狀況、
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或
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電子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於竊得之翌日即返還予被害人楊 芷琪,然與其於114年6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該電子 鎖尚在家中不符,且被害人亦表示被告並未歸還上開電子鎖 ,尚難認被告已將該電子鎖返還予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行竊所用之扳手,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且尚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58號 被 告 蕭煥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煥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3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9日16時18分許, 在RUTYNA MAXIMILIAN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前,
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扳手1把,竊取裝設在該址大門上 之電子門鎖1個,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RUTYNA MAXIMILIAN事後發現上開門鎖遭竊, 即通知房東楊芷琪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 畫面,並經楊芷琪指認蕭煥杰係其雇用於113年9月25日裝設 上開門鎖之廠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煥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楊芷琪於警詢之指述 1.證明證明被告竊取上開住所大門電子門鎖1個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雇用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前往上址住所裝設電子門鎖之事實。 3 證人RUTYNA MAXIMILIAN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RUTYNA MAXIMILIAN所承租上址住所大門電子門鎖遭竊之事實。 4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上開行竊過程之事實。 5 被告於1113年9月25日在上址住所裝設門鎖之翻拍畫面2張、名片1張、營業項目說明1紙、報價單1份 證明被害人雇用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前往上址住所裝設電子門鎖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煥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法及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3年7 月31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電子門鎖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扳手1把,為被告所有,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