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446號
SLDM,114,審易,144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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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鋤源


柯楊緣琴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調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鋤源為告訴人楊○○之胞弟,被告柯楊
緣琴為告訴人之胞姊,被告楊鋤源柯楊緣琴與告訴人間均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楊鋤源柯楊緣琴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9時20分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富順大飯店」內,為搶奪告訴人放
在桌上之支票本及印章,明知與人發生激烈肢體拉扯,可能
導致人身體受有傷害,亦可能導致隨身財物因拉扯而破損,
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由被告柯楊緣琴先拉扯告訴人手部及其隨身之芥黃色手提袋
,被告楊鋤源隨後亦與被告柯楊緣琴共同拉扯告訴人雙手,
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背側瘀傷(10×8公分)、左上臂背側瘀
傷(12×6公分)等傷害,並致告訴人所有之該手提袋把手斷
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
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家庭暴力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與
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10月17日具狀撤
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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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