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424號
SLDM,114,審易,142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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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王志明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2、67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
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窗、牆
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自本案工地圍籬大門縫隙鑽入該工地內行竊
,已使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且該鐵皮圍籬非以土、磚、石
所砌成之圍牆,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
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
 ㈡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與王福清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
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
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
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竊盜案件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前案紀錄(下稱前案),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
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本案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6月14日)5年
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本件雖構成累犯,但兩者罪質不同,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
刑,請依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
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
施用毒品犯行,今再次同樣之罪為加重竊盜罪犯,兩者罪質
不同,且距前次執行完畢已逾1年,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侵占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負責把風之分工程度、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未分得報酬,惟迄未與告訴人張清賢達成和解或賠償
,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打零工,
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電纜線,係由王福清取走變賣, 被告並未分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 第6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1號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訴緝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 4日執行完畢。詎王志明仍不知悔改,與王福清(另案偵辦 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9月8日22時56分許,由王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王福清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踰越本案工地大 門縫隙鑽入該工地後,再由王福清以不詳工具拆卸本案工地 之工務所1樓窗戶並侵入工務所內,竊取由工地負責人張清 賢管領、放置於工務所內之灰色電纜線14mm 1捆(長度100 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6,029元)、灰黑色電纜線60mm 1捆(長度45公尺,價值1萬1,972元)、裸銅線100mm 1捆( 長度不確定,價值待估)、X4C2mm 2捆(長度100公尺,價 值4,092元)(下稱本案電纜線,價值共計約2萬6,185元) ,王志明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王志明再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 福清逃逸。嗣張清賢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清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在本案工地,竊取本案電纜線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清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志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使用本案機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路口及本案工地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王志明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 9年6月14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 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王志明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然查,本案工地並非屬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考,核與刑法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涉有上揭加重 竊盜犯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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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