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419號
SLDM,114,審易,1419,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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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114年度偵字第
13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
所載「採尿」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採尿」等詞、一、
㈡第5行所載「同日」等詞,應更正為「翌日」等詞、第9至1
0行所載「可待因(ng/mL)」等詞,應更正為「可待因(54
0ng/mL)」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張育銓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0、45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毒品罪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之114年4月30日3時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查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檢驗結果尿
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3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180
ng/ml、嗎啡濃度為11965ng/mL、可待因濃度為540ng/mL之
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附在卷可佐(見毒偵1240卷第47頁),而達上開
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㈢核被告張育銓如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核被告張育銓如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
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
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
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
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
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
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審易卷第46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
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罪為施用犯行,又再次同樣犯此罪,且距前次執行完畢未
逾1年,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並無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
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公共危險部分:
  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
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罪為施用毒品犯行,今再犯之罪為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
兩者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不予重覆評
價外,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
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
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
品,戕害自身健康,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
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職業為從事避震器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1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附在卷可佐(見偵10880卷第85頁) ,因該物品附著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尚與本案無關等情,自不得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00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張育銓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5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張育銓仍未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張育銓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30日3時4分許採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住處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張育銓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4年4月29日23時許,自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某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0時57分 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福國路與承平路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 ,經張育銓同意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徵得張育銓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350ng/mL)、甲基安 非他命(00000ng/mL)、嗎啡(00000ng/mL)、可待因(ng/mL) 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育銓於警察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證明其施用前開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3.證明上揭查獲經過及扣案物品之事實。 4.證明其同意搜索、同意採尿之事實。 ㈡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檢體送驗紀錄表、本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76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3)、鑑定人結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3) 4.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密錄器錄影截圖 5.行政院公報 1.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施用前開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已達公告數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 ㈢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 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扣案之注射針筒,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是否沒收(銷燬) 1 注射針筒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偵10880卷第85頁) 沒收銷燬 2 手機1支 否(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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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