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412號
SLDM,114,審易,141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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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哲


選任辯護人 謝明叡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哲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與告訴人王柏峻
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
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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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