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連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82號
被 告 楊連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連祥係楊智遠之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渠等2人於民國114年2月9日17時30分,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發生口角爭執,楊連祥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摑掌、丟擲掎子之方式毆打楊智
遠,致其受有左臉、左肩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楊智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連祥之供詞。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摑掌告訴人楊智遠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智遠之證詞。 被告傷害之犯行。 3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4年4月30日(114)汐管歷字第5162號函。 被告傷害之犯行。
二、核被告楊連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