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誠美
楊貞貞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李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誠美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貞貞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蔡誠美與楊貞貞」等詞後,應補充「(被告蔡誠美所涉傷害
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楊貞貞所涉傷害部分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均詳下述)」等詞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蔡誠美於本院
民國114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
審訴卷第37、4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
見被告蔡誠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誠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時地,徒手拔除被害人楊貞貞施工用之工具插頭並用腳踩
住電線,後見楊貞貞插回前開插頭,竟心生不滿,復徒手拉扯
楊貞貞之手臂,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楊貞貞使用該處公用插
座之權利,顯已妨害楊貞貞行使權利無訛。
㈡核被告蔡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蔡誠美基於單一之決意,先徒手拔除楊貞貞施工用之工
具插頭並用腳踩住電線、復徒手拉扯楊貞貞之手臂,而妨害
楊貞貞行使權利,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
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誠美與楊貞貞間遇有
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而以強制手段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蔡誠美犯後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與告訴人楊貞貞達成調解,而獲得告訴人楊貞貞諒解
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
1頁),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蔡誠美之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蔡誠美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 行尚屬良好,被告蔡誠美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楊 貞貞達成調解,而獲得告訴人楊貞貞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紙及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為憑( 見本院審易卷第31、37頁),是被告蔡誠美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貳、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誠美與楊貞貞住於新北市○○區○○○0段00 0號之甲山林天廈社區,為樓上樓下之鄰居。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10時14分許,在上址社區地下5樓之停車場內,雙方因充電 樁施工問題起爭執,蔡誠美為阻止工程進行,竟基於強制之 故意,先徒手拔除楊貞貞施工用之工具插頭並用腳踩住電線 ,後見楊貞貞插回前開插頭,竟心生不滿,復基於傷害與強 制之接續犯意,徒手拉扯楊貞貞之手臂,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 楊貞貞使用該處公用插座之權利,並致其跌坐在地,而受有 下背挫傷合併疼痛之傷害,楊貞貞見蔡誠美再次出手拔除前 開插頭緊握不放,為搶回前開插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 蔡誠美手臂後推擠,致其跌倒在地,致蔡誠美受有後背挫傷 合併疑似脊椎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誠美、楊貞貞(下合 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相 互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易卷第67、69頁),依照首開說明,被告蔡誠美部 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另被告楊貞貞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㈢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以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訴訟 程序進行中,檢察官、被告都不曾異議,因此法院就檢察官 起訴被告2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分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及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違法。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2號 被 告 蔡誠美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思蓉律師
被 告 楊貞貞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誠美與楊貞貞住於新北市○○區○○○0段000號之甲山林天廈社 區,為樓上樓下之鄰居。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0時14分許,在 上址社區地下5樓之停車場內,雙方因充電樁施工問題起爭執 ,蔡誠美為阻止工程進行,竟基於強制之故意,先徒手拔除 楊貞貞施工用之工具插頭並用腳踩住電線,後見楊貞貞插回 前開插頭,竟心生不滿,復基於傷害與強制之接續犯意,徒 手拉扯楊貞貞之手臂,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楊貞貞使用該處公 用插座之權利,並致其跌坐在地,而受有下背挫傷合併疼痛 之傷害,楊貞貞見蔡誠美再次出手拔除前開插頭緊握不放,為 搶回前開插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蔡誠美手臂後推擠 ,致其跌倒在地,致蔡誠美受有後背挫傷合併疑似脊椎損傷 之傷害。嗣經雙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誠美、楊貞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誠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拔除被告楊貞貞施工用插頭,並與被告楊貞貞發生衝突,過程中有兩次拉扯及倒地之事實。 ⑵惟辯稱:伊拔插頭是因為工具聲響太大,為保持安靜空間以便溝通,不是為了阻止施工,被告楊貞貞在現場要奪走伊手上的插頭,伊不願意,所以兩人就發生拉扯、一起倒地等語。 2 被告楊貞貞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蔡誠美發生衝突,兩人發生兩次拉扯、倒地之事實。 ⑵惟辯稱:伊發現被告蔡誠美阻止施工,要求她將插頭還伊而遭拒絕,伊沒有故意推她,伊不知道拉扯過程中發生什麼事等語。 3 113年10月17日甲山林天厦地下5樓停車場監視器及被告楊貞貞手機錄影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114年5月26日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2人因施工起口角 而為搶奪上開插頭,互相拉扯、倒地之事實。 4 告訴人楊貞貞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113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診字第E-000-000000)1紙 證明被告楊貞貞受有下背挫傷合併疼痛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蔡誠美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113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診字第E-000-000000)1紙 證明被告蔡誠美受有後背挫傷合併疑似脊椎損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貞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蔡 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嫌。又被告蔡誠美對於本案強制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請以接續犯評價為一 行為。被告蔡誠美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