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272號
SLDM,114,審易,1272,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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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評犯攜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手套壹只、固定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黃俊評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70、75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固
定鉗1支,可供旋扭螺絲,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黃俊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
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
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
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竊盜案件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前案紀錄,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
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然其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旨,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主張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
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
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有竊盜犯行,又再次同樣
犯此罪,且距前次執行完畢未逾1年,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之必要,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
予以重複評價,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年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盧建
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尚
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鐵
工,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
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手套1只、固定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 使用之工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水龍頭1個、三角水龍 頭1個、約翰走路洋酒XR-21年威士忌1瓶、排風扇1個,業經 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33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87號  被   告 黃俊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評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7月、4 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9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3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3日17時許,至新北市○里區○○路0段 000○0號盧建志經營之車展工廠內(下稱本案工廠),趁四 下無人且本案工廠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本案工廠後,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 器使用之固定鉗1支,竊取本案工廠內之水龍頭1個、三角水 龍頭1個、約翰走路洋酒XR-21年威士忌1瓶、排風扇1個【下 合稱本案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放進 其隨身攜帶之米袋內,得手後,將裝有前揭竊取物品之米袋 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嗣經警員於 巡邏時發現黃俊評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以現行犯將 其逮捕並查扣本案工具及本案財物(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
二、案經盧建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盧建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4年3月23日查獲現場照片及本案財物查扣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14年4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820061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財物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黃俊評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就上 開案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高度相似,然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業經告訴人盧建志領回,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扣案之手套1支、固定鉗 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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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