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澔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澔威與告訴人辜錫竫原係同居男
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
等2 人於民國114年1 月18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2樓住處,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皮紅腫、右小腿及右
後肩胛骨、右後大腿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
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
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